《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93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无力抚养子女。
第1094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1095条: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1096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第1097条: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
第1098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生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30周岁。
第1104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110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1044条收养人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