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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破“送养”式拐卖儿童——未检检察官以案释法
时间:2026-03-31



近日,本院办理了一起特殊拐卖儿童案件:一位普通农村家庭孩子的奶奶,认为家庭困难,无力抚养三个未成年孙子,未征得孩子妈妈的同意,趁帮忙带孙子期间,擅自将最小的孙子“送养”给无法生育的某夫妇,并收取对方7万余元“抚养费”,孩子妈妈发现后报警。该案中孩子奶奶与收养孩子夫妇的行为将有可能分别涉嫌拐卖儿童罪、收养被拐卖的儿童罪。


很多人不解:不是“自愿送、自愿养”吗,怎么就犯罪了?看似“你情我愿”的民间送养,为何触犯刑法?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不懂法而引发的悲剧。检察官以案说法,厘清法律红线。

送养、收养关系成立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法送养、收养关系的成立,送养人和收养人应符合《民法典》1093-1104条规定的情形,且根据第110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收养人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收买,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论处。

本案中,孩子妈妈将孩子交给奶奶照顾,奶奶作为临时监护人,未征得妈妈的同意,以家庭困难无力抚养为借口,收取明显超出合理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款,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利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拐骗、贩卖儿童行为,涉嫌拐卖儿童罪。某夫妇虽然怀着抚养孩子的目的,且未将孩子再次转卖,但收养未经民政部门合法登记,未征得孩子父母的同意,即便出于抚养目的,如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予以收买,仍然可能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合法送养与拐卖犯罪,一步之遥,通过拐骗手段、收取巨额钱财、未依法登记,即便打着“亲情送养”旗号,仍属于拐卖儿童犯罪。私自收养不受法律保护,极易引发拐卖犯罪、监护纠纷、权益受损等风险。部分家庭出于同情或求子心切,认为“给点营养费”合情合理。但合法收养必须通过民政部门办理正规手续,私下花钱“抱养”不仅无法办理收养登记,更将面临刑事追诉。

尊重监护权:监护人职责不可弃,抚养、保护未成年人是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买卖、转送未成年人。家庭成员之间处置未成年人,必须征得所有法定监护人的同意。任何擅自将孩子送养的行为,不仅破坏家庭关系,更是违法行为。

严惩不贷,零容忍:无论是出卖亲生子女、隔代亲属,还是收买被拐卖儿童,均构成犯罪。正是由于“买方市场”的存在,才诱发了拐卖儿童的犯罪动机,双方行为共同构成拐卖儿童犯罪链条,一旦构成犯罪,都将受到法律严厉打击,最高可判处死刑。

孩子不是商品,亲情不能买卖。检察机关将始终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依法严厉打击各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用司法力量为孩子们撑起法治“保护伞”。

发现线索请举报:遇到疑似非法送养、收买儿童行为,请及时拨打110或12309检察服务热线,共同守护未成年人安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

第16条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第17条规定: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第20条规定: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93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无力抚养子女。

第1094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1095条: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1096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第1097条: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

第1098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生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30周岁。

第1104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110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1044条收养人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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